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盗窃他人物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宁安市。因盗窃他人物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宁安市。因盗窃他人物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查12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电脑机箱,盗窃4个电脑内存条、1个电脑显卡。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6.67元;
2.2014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在珲春市晟升网吧,用同样方法,盗窃3个电脑内存条。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元;
3.2014年3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在珲春市超胜网吧,用同样方法,盗窃7个电脑内存条。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
4.2014年3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在珲春市米奇网吧,用同样方法,盗窃2个电脑内存条。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靖和街电厂新区楼下,用手拽开皮卡车车门,盗窃放在车内的1件羽绒服、1副墨镜、1个手电筒。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三把螺丝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处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某、曹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