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亮亮,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亮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至7日期间, 被告人方亮亮在汪清县汪清镇老县长楼附近拆迁工地,多次(五次)盗窃铝合金窗框和暖气片。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449元。案发后,被告人方亮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亮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亮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和行政拘留15日,共计53日,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