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涛,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阿龙,男,黑龙江省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光石,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哲男,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 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涛、洪光石、林哲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涛及其辩护人郭阿龙、被告人洪光石、林哲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被告人王明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每克500元价格从“程子”(在逃)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托运至延吉市,并按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分4次卖给被告人林哲男13克。
2013年6月末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明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每克500元价格从“程子”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托运至延吉市,并按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分9次卖给被告人洪光石46克。
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明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每克400元价格从“二姐”(在逃)处购买冰毒15克后,将冰毒携带至延吉市,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分3次卖给被告人洪光石13克。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明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每克400元价格从“二姐”处购买冰毒90克后,将冰毒携带至延吉市,并将10克冰毒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光石。次日,被告人王明涛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洪光石住处)被民警抓获,在其眼镜盒、搓澡巾和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0包)及疑似麻古物(3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79克。
2、2013年6月末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洪光石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明涛处多次(13次)购买冰毒共计69克,并在延吉市以每克1666元的价格,多次(16次)卖给王某、孙某某、李某、金某某,出售数量共计9.6克。同年8月6日,被告人洪光石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挎包及裤兜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8.5克。
3、2013年6月,被告人林哲男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明涛处多次(4次)购买冰毒13克后,和被告人洪光石约定,在延吉市以每克1666元的价格多次(13次)向王某、孙某某、李某等人出售冰毒共计7.8克。同年8月6日,被告人林哲男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明涛的辩护人辩称:1、王明涛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没有进行纯度检验,王明涛系为维持吸食毒品而贩卖毒品;2、王明涛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其上线“二姐”,有揭发检举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节,被告人始终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光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林哲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让洪光石帮忙卖给他人7.8克冰毒,自己没有直接贩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8月5日,被告人王明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每克500元或400元的价格从“程子”(在逃)、“二姐”(在逃)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托运或携带至延吉市,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分4次卖给被告人林哲男13克,分13次卖给洪光石69克。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明涛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洪光石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眼镜盒、搓澡巾和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0包)及疑似麻古物(3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9克。
2、被告人洪光石从被告人王明涛处购买上述69克冰毒后,在延吉市分多次(16次)卖给王某、孙某某、李某、金某某,共9.6克。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洪光石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挎包及裤兜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被查获疑似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8.5克。
3、被告人林哲男从被告人王明涛处购买上述13克冰毒后,委托被告人洪光石出售,洪光石在延吉市分13次出售给王某、孙某某、李某,共7.8克。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林哲男在延吉市河滨小区6号楼4单元702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冰毒、电子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搜查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卡、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涛、洪光石、林哲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涛、洪光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明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明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哲男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哲男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活动,但其在购买冰毒后委托洪光石贩卖的行为,与洪光石构成共同犯罪,其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哲男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悔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明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光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哲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8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光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哲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金永男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