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化石,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文,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化石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化石及其辩护人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代化石伙同温某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71-29井场,盗得该井场落地原油13丝口袋,合计0.6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481元。在盗油过程中,被告人代化石及温某某被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王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巡逻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代化石二人遂逃离现场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85号废弃井组内。当护卫队员追撵至该井组又对二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代化石二人遂拾捡现场砖头撇打井组外的护卫队员。当护卫队员王某甲向井组靠近时,被告人代化石撇打砖头击中其头部,致其额头受伤。而后双方处于僵持状态半个小时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人代化石给其父亲代某甲打电话,代某甲和其朋友李某乙赶到现场,在护卫队员的同意下,代某甲进入井组内劝说二人投案。被告人代化石和温某某跟随代某甲走出井组过程中,乘人不备,二人均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前额软组织裂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化石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化石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化石辩称,事发当天我和温某某去看地,看见我表弟地里有丝口袋,出于好奇到跟前不到两分钟,护卫队员拿着镐把追撵让我俩站下,我俩害怕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拿砖头撇打他们有人受伤。我没有偷油,不具备作案时间。
辩护人刘长文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转化型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人始终供述去看地,没供述偷油;被告人父亲到井场是听护卫队员说两人偷油,不能证实被告人偷油事实存在;护卫队员证实的偷油细节不一致,不能排除现场原油是他人盗窃;证言反映现场有一盆子,但没人证实用盆子装油。第二,没有提取物证盆子;没对现场勘查拍照,扣押及发还是2012年9月8日,为什么称重是9月9日;称重是警察而不是接收单位;证人证实10袋原油,提取是13袋;没有取样过程,化验是否真实、合法;被害人出具鉴定类书证。第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不清,没有减包装袋,杂质,含水量不客观。综上,认定被告人盗窃原油证据不足,更不构成转化抢劫。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代化石供述与辩解
我来投案,2012年9月7日,因为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追我,我将一名护卫队员用砖头打伤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追我。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我屯农民温某某骑一台摩托车(红色雅马哈摩托,无牌照)来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一口报废井场看地,看了将近1小时地,下午5点多,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开着一台墨绿色半截车来了,从车上下来5、6个人,我俩撒腿就跑,护卫队员就追,我俩跑了300多米远,跑到新民采油厂85号井组(该井组已报废,门窗已被摘走,剩下房框)里,护卫队员追到井组外,喊话让我俩出来,我俩不出来,护卫队员要往里冲,我从地上捡起砖头往外撇打护卫队员,我撇了5、6块砖头,没打着护卫队员,这时我发现有一名护卫队员悄悄地往井组靠,我捡起砖头向他打去,打在他的额头上,被打护卫队员叫了一声,额头被打出血了,其余护卫队员不敢上前了,双方僵持了半个小时,之后,我给我爸代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撵我打我,让他来看看,没说谁撵我。10多分钟后,我爸和他的一个狱友李某乙骑我家摩托车来了,谁骑的我没注意。我爸来后没有立刻进我在的井组,有一会儿才进来的,说我把护卫队的人打坏了,让我上保卫部车,我没说话,我和我爸牵着手从井组出来的,走出井组,四周蒿草1米多高,我趁机和温某某就跑了,我跑的时候我爸抓我,没抓住,并没有推我。护卫队员就追,追了几十米,就不追了。我跑到家换了一套衣服,温某某来我家找我说看我回没回来,之后我俩就分手了,我上我屯一小卖店吃了点东西,之后走着来到了街里,已经晚上9点多了,然后我就在我大舅张某某(去世3年多了)家呆了5天,我说我惹事了。之后我去了江南我朋友白某某那,我说我惹事了,在他那躲几天,他同意了,我在他那呆了一个多月,什么都不干,不敢出屋子,怕警察抓。之后我在江北百栋楼后租了个平房,房东我不熟悉,我没说警察抓我的事,租住5个多月。后来我去我叔辈哥代某甲家让他送我去肇源干活,他就开车送我去了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我怕坐公共汽车走被抓到。我没和舅妈和白某某细说我的事,但是代某甲可能知道。我给别人干农活,在农田旁边搭地窝棚住,一直干到我回松原。2013年8月19号我回松原的,我就直接回家了,我爸妈劝我来投案,我就来了。我看见护卫队时跑是因为害怕(不回答为啥害怕)。我和温某某在井场里跑的,我们在井场里没干啥。温某某没有用砖块等物品打护卫队员,就我一人打了。在井组里,温某某没打电话。我与护卫队员没有过节。我以前没有偷过原油。2012年9月7日报废井场上有原油,坑里有散油,旁边还有已装完的成丝口袋原油,有多少不知道。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上6点来钟,我和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丙乘皮卡半截车巡逻到采油五队84号井组计量间前一口报废井场处,该井号为71-29,发现有两个男子正在往袋子里装原油,一名男子穿红色高领线衣,有30来岁,另一名男子有40来岁(温某某),我们下车就追,两名盗油人就跑,跑出有300多米,他们就跑进一个废弃的井组(新民85号井组),我们也追到85号井组,这两个人看到我们追到井组附近,就从井组里捡砖头往外扔打我们,不让抓捕,我们让他俩出来他俩不出来,继续往外扔砖头打我们,我们六个人将井组围住,我在井组南面往里冲,被穿红上衣男子用砖头将我的额头打开一个口子,鲜血直流,眼睛也打封侯了,我撤下来了,过了一会,我听见站在井组里我对面的代化石往外打电话说:“我俩被围困了,拿两把镰刀来,保安队的人要干,赶紧找人来”,这时,我让陈某某给新华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们把两个偷油人堵在85号井组,偷油人把我打伤了。报警后,双方僵持了10多分钟,有两人骑摩托车来了,年龄稍大一点的胖男子说里面有一个是我儿子,我让他俩出来,这个人就喊让他俩出来,偷油人不出来,年龄稍大一点的说,偷点油打什么仗呀,快出来吧,又僵持了20分钟,这时警车也到附近的路上了,岁数大男子看见有警车,就说进屋把他儿子领出来交给我们,然后他从后窗户跳了进去,不一会,他就搂着穿红衣服男子往外走,走到井组外边草丛的时候,穿红衣服男子撒腿就跑,另一个偷油人也跑,我们没追上。代某甲知道代化石和另一个人是来偷油的,我们当时在现场和代某甲说了,他也劝他儿子说偷点油打什么仗,快出来吧。我没注意代化石和代某甲从井场出来时,代某甲推没推代化石。胖男子没跑,我们就把他领到警车前,上了警车,将该男子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这两个人偷了10多袋原油,我没太注意他们用什么工具偷的油。我现在就是眼睛疼,脑袋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甲证言,证实代化石是我儿子,是我领他投案自首的。2012年9月7日晚上6点多代化石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我家花生地打他,让我快点去,我和我狱友李某乙骑摩托车过去了,到新民采油厂85号井组,看到一名护卫队员被打伤,头部流血,代化石和温某某在井组里面,外面是护卫队员,护卫队队员手拿镐把,有6、7个人,当时护卫队的人告诉我,你儿子偷原油让我堵井组了,当时我就说偷点原油打啥仗啊,我对护卫队人说,我进去劝他出来,你们别打他,我就和李某乙进去了。看见代化石、温某某手拿着砖头,我对他俩说,你们把人打坏了,赶快上护卫队,温某某说不去,就从前门窜出来跑了,代化石也跟着跑了,护卫队在后面追,没追上。护卫队员追我儿子是因为代化石和温某某在我家地旁边一报废油井内偷原油,这口井自动冒油。我开始不知道代化石偷原油,我到现场后护卫队人说我儿子偷原油了,进井组里劝我儿子代化石时,我看见他俩身上有原油,就知道是去偷原油了,要不然护卫队员也不会追他俩。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工作,9月7日晚6时许,陈某某领王某甲、王某甲丙、李某甲、王某乙和我乘车去巡逻,到五队84号井组前方一口废井附近看见有两名男子(一名30多岁,穿红色上衣,另一名40多岁,深红色上衣,中等体态)正在偷油,地上有10多丝口袋灌完的原油,我们下车追捕,盗油人就跑,跑了200多米,两人跑进85号井组中一个空房子,我们将他们包围起来,喊话让他们出来,这两人就是不出来,我听见里面有人打电话,说偷油被包围了,让多带人来,带两把镰刀来,陈某某也报警了,我在井组南侧靠右,王某甲在井组南面试图靠近,想看里面情况,穿红色上衣男子撇出一块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我们就没再往里冲,双方僵持了一会,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来了,我们问是干啥的,较胖男子说屋内有一个是他儿子,我们让胖男子把他儿子和另一个人叫出来,他说行,但是纠缠了老半天,也没叫屋里的人出来,过20多分钟他才同意进屋把他儿子领出来,他们进去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但天快黑了,还有草,看不清出来的状况,警车也来了,接着我们发现有两个人窜出草丛往联合村方向跑去,我们没追上。他们盗窃了10多丝口袋原油,每袋90多斤。现场有一个灌油的盆子。王某甲额头被打2处伤,具体程度不清。
3、证人陈某某(新民采油厂护卫队排长),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一致。均证实在巡逻检查时发现两人正在偷油,遂追赶,把偷油人追赶至一空房处,偷油人为抗拒抓捕往外扔砖头,王某甲的头部被扔出来的砖头打伤。同时还证实代某甲进入井组里把其中一个盗窃原油的领出来,刚出来两、三步,代某甲推了一下偷油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了。
4、证人王某甲丙(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一致。均证实在巡逻检查时发现两偷油人正在偷油,遂追赶,把两偷油人追赶至一空房处,两偷油人打电话求助,为抗拒抓捕往外扔砖头,王某甲的头部被扔出来的砖头打伤。同时还证实代某甲进入井组里把其中一个盗窃原油的领出来,离开井组两、三米,代某甲推了一下偷油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了。
5、证人王某乙(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一致。均证实在巡逻检查时发现两人正在偷油,遂追赶,把两偷油人追赶至一空房处,两偷油人为抗拒抓捕往外扔砖头,王某甲的头部被扔出来的砖头打伤。同时还证明偷油的人在井场至少偷了10多袋原油,没注意偷油人使用了什么工具,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另一个穿深色上衣,都是中等身材、光头。代化石和他爸是搭肩出来的,刚出来没几步,我看到代化石他爸推了代化石一下,估计是示意代化石逃跑,代化石就跑了。
6、证人李某甲(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一致。均证实在巡逻检查时发现两人正在偷油,遂追赶,把两偷油人追赶至一空房处,两偷油人为抗拒抓捕往外扔砖头,王某甲的头部被扔出来的砖头打伤。同时还证实事后和派出所的警察去现场清查,在现场发现10袋装满原油的丝口袋,还发现一个装油的盆子扔在废井旁边。
7、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现场是因为我从石桥村骑摩托回来,经过我家地时看到地里有很多手电亮,我就去看看,有警察问我是干啥的,我说看地,警察不信就把我带车上了,之后我看见我爸和他朋友过来了,我爸也被带上警车了。我地的位置是85号井组周围的花生地,也是我爸的地。今天在看地时我没看见我哥代化石。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我从乾安坐车来到代某甲家,6点多,代某甲接个电话,他让我骑摩托去他家地,来到一个破房子前,外面有7、8个人拿着手电、铁锨、镐把围着那个房子,附近一个皮卡车,围着房子的人说别让屋子里的两人跑了,之后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就问我们和里面的人是不是一伙的,代某甲说不是,代某甲说里面的人是他儿子,迷彩服就让他进去把他儿子领出来,我们跳进去后代某甲也没和他儿子说话,就听见他和外面人说:别打,我把他领上车,你们把他带走。出来后人就跑了,代某甲和那些人就去追,之后就被带回警局了。代某甲让我驮他去干啥我先期不知道,到地方才知道代某甲儿子把人打伤了。我不知道代某甲儿子盗窃原油。
(三)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①经代化石辨认,确定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71-29井场为其逃跑地点,经确认,该井为一口废油井;确定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85号井组为其打伤护卫队队员现场,该房为85号报废井组。②经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辨认,代化石与温某某就是盗窃原油的人,代化石是将王某甲打伤的人。
2、原油含水证明,2012年9月8日在采油五队84号井组扣押的13袋原油归还给新民采油厂油气站处理并化验,含水为20%。
3、计量员身份证明、称重说明、盗窃原油价值计算说明、2012年原油价格证明, 证实代化石、温某某于2012年9月7日盗窃落地原油重量,原油含水量,当月原油价格,被盗窃原油价值。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原油13袋并返还给采油厂。
5、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江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代化石被列为网上逃犯后,松江分局江南治安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其家中作其父母思想工作劝代化石投案自首;2013年8月20日代化石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松江分局江南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证实代化石的自然情况,其中代化石无前科。
7、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代化石抢劫案中所涉及的代某甲、代某甲、白某某等人是否涉嫌犯罪,我大队正在积极工作,待以后人员找到后做处理。
8、办案说明,证实经讯问代化石及询问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王某甲、王某甲丙、陈某某及新华派出所办案民警,均不知犯罪嫌疑人代化石、温某某所骑的红色摩托去向,也不知在现场发现的小盆去向。
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温某某的年龄,有犯罪前科。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松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江)公(法)鉴(伤)字【201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前额软组织裂伤系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代化石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化石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陈某某、王某甲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及被某某证实在巡逻检查中现场发现被告人代化石等二人正在盗窃原油,并在被发现后逃跑并因拒捕伤害抓捕人员;证人代某丙证实被告人代化石等二人身上有原油,且在抓捕时逃跑,故被告人代化石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没有盗窃原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代化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化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