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文义、徐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文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安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图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文义、徐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文义、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桑文义、徐琳以买房名义进入珲春市被害人马某某住处,窃走一条黄金项链。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23.48元。

2.2014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桑文义、徐琳以买房名义进入珲春市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窃走5500元。

3.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桑文义、徐琳以买房名义进入吉林省安图县被害人杨某某家,窃走1600元。

综上,被告人桑文义、徐琳涉盗3起,涉案金额共计18923.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桑文义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徐琳于同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琳向公安机关退缴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文义、徐琳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2010)珲刑初字13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延监释字第227释放证明书,(2012)汪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延监释字第77号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告人徐琳退缴的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义、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文义、徐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属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徐琳主动退缴少部分赃款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桑文义、徐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徐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桑文义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止;被告人徐琳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1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琳退缴在案的二千五百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比例发还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审 判 员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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