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庚,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2014年3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于同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庚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志庚谎称其通过关系能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儿子朱某某安排到公安海警学院或廊坊武警学院读书,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志庚多次以需要人情费为由,共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4.5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害人于某某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张志庚家属退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97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志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共骗得人民币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存款业务回单、借款条、协议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案件审核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办案说明、短信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发布人员信、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共骗得人民币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庚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