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迟某某将其承包的珲春市哈达门乡柳树河子村集体林65林班23小班内的5.8公顷采伐指标转包给何某某采伐,何某某要采伐23小班采伐区外材质好的木材,迟某某谎称23小班采伐区外的木材也是其自己的,可以采伐,后迟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哈达门乡柳树河子村集体林65林班23小班采伐区外采伐阔叶林天然杂木,蓄积12.17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依法扣押一台油锯;珲春市林业局没收木材90吨,交由珲春市林业局木材经销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伐的林木已被追缴,对被告人迟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迟某某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油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