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4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珲春市自己家中,分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05)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系再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