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朴某行窃7次,具体为:在珲春市靖和街锦绣花园小区内停放的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上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一件衣服及衣服兜里的7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以下简称“价格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为5元;在珲春市新安街全州拌饭后门的楼梯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天傲牌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50元;在珲春市新安街福美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申某某一个女士拎包、一个红色皮质女士三折钱包、一部心动牌手机以及1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90元;在珲春市新安街春粮委房屋开发小区3号楼4单元的楼下仓库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条玉溪牌(软包)香烟、一把扳手、一副手套。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43.5元;经2次在珲春市靖和街广播局住宅楼1单元1楼麻将馆内盗走被害人粱某某合计70元;在珲春市靖和街电力厂二区平房区豆腐坊内被害人王某某盗走10元。
综上,涉案金额共计213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朴某处追缴涉案赃物香烟、扳手、手套(价值合计243.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追缴涉案赃物天傲牌自行车(价值5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追缴涉案赃物心动牌手机(价值60元)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粱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朴某已赔偿六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及被告人的退赔,涉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足额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