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庄某在珲春市欧式街缪斯咖啡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孔某某放在宝马X1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式手包,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护身符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庄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追缴人民币1490元及全部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孔某某,被告人庄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庄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经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庄某家属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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