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讷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逯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鑫宜达地下商场内窃走被害人穆之吉娜.某(音译,俄罗斯联邦公民,下同)放置在摊位上的钱包。钱包内有1200元及550卢布。依据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当日汇率,550卢布折合92.51元。

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逯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1200元及550卢布发还被害人穆之吉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款(照片),被害人穆之吉娜.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卢布汇率证明,(2011)珲刑初字第236号、(2013)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逯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逯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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