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1月24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3月3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成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为了在珲春市非法采金,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分3次给予珲春森林公安局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人民币40000元;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分2次给予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同样的目的,单独给予珲春森林公安局石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人民币10000元;给予珲春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给予4名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吴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职务证明,(2001)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独自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伙同他人行贿部分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