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立强,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人于成,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人苗立强、于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于2014 年3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同年4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均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立强、于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立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31日至6月4日,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顾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哈达门乡干沟子古遗址和小红旗古遗址,盗走古代铜镜、箭头、斧头等古文物。
2.2012年6月19日至6月20日,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顾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哈达门乡干沟子古遗址,盗走古代铜镜、箭头、斧头、铁锅等古文物。
3.2012年6月27日至6月29日,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哈达门乡干沟子古遗址。
4.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顾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张某乙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春化镇沙河子古遗址和通肯山城古遗址,盗走古代铜镜、箭头、斧头、剑等41件古文物。
5.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顾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张某乙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汪清县满天星满台城古遗址。
6.2012年7月16日之间,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苗某某、顾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张某乙等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龙井市老头沟太阳城古遗址。
另查明,苗某某、顾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蔡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涉案41件古文物已被上缴国库。
案发后,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立强、于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苗某某、顾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2013)珲刑初字第105号、(2013)珲刑初字第202号、(2013)珲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立强、于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私自多次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纠集人员等作用,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且涉案文物绝大部分已被追缴,未产生重大流失或毁损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立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于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立强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被告人于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