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负案在逃而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及通风报信的方式,帮助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汪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银行卡、身份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