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打开阀门放油的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1.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68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2.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29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1.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199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2.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618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1.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261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1.0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592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200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携带胶管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至吉林油田销售公司维修队输油管线一阀门池处,采用同样方法,从该管线阀门池处盗得原油2.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09元,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交赔偿款人民币2 000元返还给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8 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有如下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构成坦白;2、赔偿失主部分损失;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现实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鉴于以上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 876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丢失单位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出具的收缴赔偿损失款说明及返还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04)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二○○二年原油价格证明、二○○三年原油价格证明、综合含水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8 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有劣迹,量刑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失主损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