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H7361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三元彩钢南侧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发生李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珲春市医院,并在该院归案。被害人李某某在珲春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李某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撞,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00000元,并将肇事车辆过户给李某某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黄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赔偿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