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小学肄业,农民,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3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同年3月1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栾某某任社长的珲春市英安镇何德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因琐事与栾某某发生矛盾后,以用纸包烟头点燃棉被的方式在该合作社职工宿舍内放火。经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过火面积1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258元,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赔偿何德利养猪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德利养猪专业合作社社长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审 判 员 全 杰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