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隋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蔡某某的车辆消违章,在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后,以缴纳违章款为由,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 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隋某某从陈某某处以13 000元的价格购得长安奥拓轿车。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害人蔡某某,得款人民币7 500元,后谎称为被害人蔡某某检车,将该车开走并还给原车主陈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 600元的车载导航仪一部,谎称一会给钱,后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4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提取笔录、车辆买卖协议、欠条、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被害人损失,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