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兴化市。
被告人于某,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预谋行窃。三被告人以林某某指定作案地点、在外接应,王某某、于某入室假装给人看病伺机行窃的方式,于2013年4月5日11时许在珲春市敬信镇大肚川村三组被害人金某某家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在珲春市春化镇梨树沟村被害人曹某某家盗走现金430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格为304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6月25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及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涉案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纠集王某某、于某参与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直接实施盗窃,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涉案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