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东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宁江区六合胡同一院内,将一辆微型面包车上的二块骆驼牌电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逃)窜至宁江区油库家属楼后院,将失主刘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的二块风帆牌180型电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 44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宁江区实验中学附近,将失主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停放在此的2辆13路公交车、1辆3路公交车上的三块电瓶盗走,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61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马某某诊所附近,将失主秦某某停放在此的3路公交车上的二块200型电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宁江区华孚制药厂院里,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二块风帆牌165型电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找到并返还给失主。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宁江区庄园小区楼下,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此的3路公交车上的一块统一牌200HA型电瓶卸下,欲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盗窃未逞。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失主刘某某人民币1 440元、赔偿失主张某某、杨某某人民币2 610元、赔偿失主秦某某人民币2 000元,对于无法确认失主的损失款人民币260元予以提存。被告人李某某得到失主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3】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出具的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录像光盘、调查笔录,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失主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始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