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3月2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查尔斯网吧总店,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手机(苹果牌4S型)一部及数据线一根。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处追缴涉案赃物手机及数据线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