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已,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武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甲,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樊甲、郭某某、韩某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樊甲、郭某某、韩某某、程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学军、被告人樊某已的辩护人金周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吉林省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销售公司”)的李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纠集人员到各地拖回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铲车等重工机械。具体为:
1.2013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樊某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甲以及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王某丁(另案处理,下同)、解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王甲某的沙场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挖掘机,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王甲某、徐某甲、王乙某的人身自由。
2.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樊某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甲以及王某乙、王某丁、解某某到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新胜村徐某乙家附近工地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王某、徐某乙、邱某某的人身自由。
3.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樊某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甲以及王某乙、王某丁、解某某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任某的粮库院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任某、张某某、张某甲、卞某某的人身自由。
4.2013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樊某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甲以及王某乙、王某丁、解某某到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陀子村保温烘干厂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2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周某、吴某某、姚某某的人身自由。
5.2013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纠集被告人岳某某、樊某甲、徐某、王某某、韩某某、程某、郭某某、王某甲、樊甲以及解某某、王甲(另案处理,下同)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化石沟采石场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孟某某、邵某、邵甲、周某甲、李某甲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通过上述被告人李某某得赃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樊某某分赃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岳某某分赃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樊某甲分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樊某已分赃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樊某分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赃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赃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分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赃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赃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6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同年10月16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樊某已于同年10月16日在获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同年10月23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于同年10月25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某某于同年11月16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某于同年11月30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樊某甲、郭某某于同年12月2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12月6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告人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下,被告人樊甲于同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十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十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樊某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某、徐某甲、王乙某、王某、徐某乙、邱某某、任某、张某某、张某甲、卞某某、周某、吴某某、姚某某、孟某某、邵某、邵甲、周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腾某某、金某某、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郭某某、韩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樊甲、郭某某、韩某某、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起到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十三被告人在李某某、樊某某纠集下参加本案犯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韩某某、程某、岳某某、樊某、樊某甲、郭某某、徐某某、樊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徐某、王某某、樊某已、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樊某某有立功表现;结合前述及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郭某某、韩某某积极退缴各自的涉案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本案十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樊某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上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对被告人岳某某、樊某甲、樊某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被告人樊某、许某某、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樊甲、郭某某、韩某某、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及对十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十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及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樊某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樊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四百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哲锋
审判员 金帅龙
审判员 权仁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