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光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光宇,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干部,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光宇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尹光宇通过侯某乙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后,谎称其通过关系能保证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甲某通过公务员考试的笔试及面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后,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8万元,后因王某甲某参加公务员考试后笔试没有通过,被告人尹光宇在被害人王某甲的索要下将赃款全部返还。

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尹光宇通过刘某乙、徐某某认识被害人祝某某后,谎称其通过关系能保证被害人祝某某的女儿周某某参加公务员考试报考松原市信访局考第一,骗取被害人祝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24.7万元。因周某某参加公务员考试后未能通过,被害人祝某某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尹光宇返还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尹光宇通过侯某乙得知被害人侯某乙的女儿王甲考取到吉林财经大学信息专业,准备调到该大学财会系后,被告人尹光宇谎称其通过关系能帮被害人侯某乙办理此事,其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被害人侯某乙人民币3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害人侯某乙发现被骗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尹光宇将赃款全部返还。

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尹光宇通过侯某乙认识被害人李某乙丙后,谎称其通过关系能将被害人李某乙丙的女儿李某乙丙及其男友马某甲分别安排到吉林电力勘察设计院、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供电局或长春热电二厂工作,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丙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丙人民币40万元,后因被害人李某乙丙发现被骗,在其索要下,被告人尹光宇返还赃款人民币36万元,余款人民币4万元被其挥霍。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尹光宇又谎称其通过吉林省某副省长的秘书马某甲乙能将李某乙丙、马某甲安排到长春中电华星能源公司工作,再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丙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丙人民币44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尹光宇以其位于吉林省大安市的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尹光宇将该住宅重复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尹光宇用其私自伪造的吉林省大安市某小区某幢四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楼款收据作抵押借款,在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尹光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祝某某、侯某乙、李某乙丙、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乙、徐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马某甲乙、刘某乙、张某甲乙、李某乙丙、马某甲、丛某某、任某某、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乙、赵某某、李某乙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诈骗作案6起,骗得现金人民币16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光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祝某某、侯某乙、李某乙丙、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乙、徐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马某甲乙、刘某乙、张某甲乙、李某乙丙、马某甲、丛某某、任某某、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乙、赵某某、李某乙丁的证言,被告人尹光宇银行账单,存款凭条和欠条、收据和承诺书,马某甲乙提供存款明细账、提取笔录、短信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大)鉴(文检)字【2014】005号印章鉴定书、借据、购楼协议、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买协议、大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及抵押权证、大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骗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6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光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光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9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202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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