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江(曾用名:高宴生、高艳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守江伙同刘某、谭某某(刘、谭二人均在逃,下同)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珲春市新安街兴盛小区1栋4单元407室被害人金某家,盗走3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7110元。

2.2013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守江伙同刘某、谭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珲春市靖和街电厂二区7号楼3单元西侧被害人李某家,盗走一件皮夹克。

3.2013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守江伙同刘某、谭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广播电视局住宅楼1栋5单元201室被害人朴某某家,盗走900元、两件皮夹克、一件西服、一件男士大衣、一个电褥子、三条腰带、一个电推子。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除一件皮夹克)价值合计7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守江于2013年11月2日在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一件皮夹克、一件男士西服、一件男士大衣、一个电褥子、三条腰带发还被害人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江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金某、李某、朴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守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守江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守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守江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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