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2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居住地图们市凉水镇铁北委。被告人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泰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睢某某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驾驶吉HK03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图们市凉水镇凉水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凉水陶瓷厂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4]法毒鉴字第67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3张、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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