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6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甲,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乙,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忠及其辩护人韩俊峰、被告人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30日晚,贺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均已判刑)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979.58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7年12月间,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先后8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7.0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5 430.28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某日晚,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先后2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1.8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040.76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某日晚,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1.39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968.42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间,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伙同方某某(已判刑),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1.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 992.8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23日晚,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伙同郭某乙丙(已判刑)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某号井组某井场,盗得原油2.89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 438元。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徐某某、王某丙丁抓获,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等人逃离现场而盗窃未逞,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2008年1月18日晚,贺某某、王某丙雇佣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及徐某某、王某丙丁伙同方某某,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号井组37-31井场,盗得原油1.1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545.56元。在装运被盗原油途中被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员发现后,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从井场上逃跑,而盗窃未逞。王某丙、徐某某、方某某等人在驾驶运油车辆驶离井场过程中,持扎枪、镐把殴打护卫队员并将护卫队车辆砸坏,后徐某某等人丢弃运油车辆逃跑。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丙丁、方某某、郭某乙丙、郭某乙、郭某乙丙、刘某乙、朱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17起(其中未遂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4 395.40元(未遂19 98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立忠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忠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有如下情节:1、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有部分未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立忠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贺某某、王某丙、王某丙丁、徐某某、方某某、郭某乙丙、朱某某、郭某乙丙、刘某乙、肖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丁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丢失报告、综合含水证明和证明、称重说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新民采油厂证明、二○○七年原油价格证明、二○○八年原油价格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出具的贺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原油价值计算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民采油厂治安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334号、(201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作案17起(其中未遂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4 395.40元(未遂19 98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忠、王立华多次实施盗窃,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立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9日始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9日始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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