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桦甸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靖和街。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在以76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三本《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经延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涉案三本《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系假证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三本《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照片),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书真伪鉴定,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买卖国家机 关证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