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秘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秘军,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秘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秘军及其辩护人李文会、赵鹏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何秘军通过微信与张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叫张某甲,在松原市哈达山指挥中心承包工程,从而骗取了张某某的信任。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秘军多次编造修车、给他人治病等各种虚假理由向张某某借钱,并谎称工程结算后就还钱,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88 290元。赃款大部分被被告人何秘军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118 800元、女士手表一块、苹果4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何秘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沈某某、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文会、赵鹏远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秘军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款,家中老人多病,孩子幼小需要照顾,综上,恳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秘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沈某某、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旅客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客户交易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刑初字第277号和(2003)绿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拘役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省四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88 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秘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返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秘军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认罪,部分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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