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郎某某在其承包的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32林班38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砍伐林木204株,涉案林木蓄积18.8083立方米,出材11.28立方米,价值2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珲春市林业局收缴涉案林木蓄积18.80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林木伐根(照片),且有证人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郎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