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云,男,1985年11月8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松原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2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云因同居女友陈某甲不愿与其再共同生活并照料孩子,在其挽留无效后,被告人田云遂持一把折叠刀在所租住的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张某某家院内门洞处,连扎被害人陈某甲右胳膊、胸背部、后脑勺四刀,后被告人田云欲再扎被害人陈某甲时,被在场邻居抱住而杀人未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上臂开放性伤口、胸背部二处开放性伤口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田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乙、张某某、陈某甲丙、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田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乙、张某某、陈某甲丙、房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物)字【2013】5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技)勘【2013】30号“2013.12.11”开发区某村田云杀人未遂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3】59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田云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因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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