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贺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甲乙(均已判刑)、王某甲甲、王某甲乙(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二十二号井组+20-15井、+20-015井,盗得原油2.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968.42元。
200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贺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甲、王某甲乙等人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二十二号井组+20-15井、+20-015井,盗得原油3.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 438元,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贺某某等人当场抓获而盗窃未逞。
案发后,收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甲乙、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 406.42元(其中未遂14 4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乙、贺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综合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办案说明、原油价格损失证明、二○○八年原油价格证明、盗窃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讯问录像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 406.42元(其中未遂14 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被收缴,并且大部分属未遂,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