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0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3838Q小型轿车,沿302国道往图们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302国道60公里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I。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6张;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4}法毒鉴字第45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丁玲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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