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万紫千红”练歌厅二楼包房内,盗窃孟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前来歌厅取平板电脑的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手机是朱某某盗窃所得,却将该手机藏匿于家中。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33.33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大问号”酒吧,趁无人之机,窃取孟某某一部苹果5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赵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手机是朱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二部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对被告人赵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