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0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善玉、助理检察员朴泰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XX雇佣王X甲(另案处理)从黑龙江省包车来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后,赵某某流窜至吉林省延吉市、图们市、珲春市的多个饭店内,趁顾客不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2013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在延吉市建工街顺姬冷面馆内,盗窃金X甲LG牌手机一部,其价值为人民币710元;2013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小棒子手擀面店内,盗窃金X乙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图们市步行街西侧一小吃部内,盗窃朱XX三星牌黑色平板手机一部,其价值为人民币90元;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在图们市原州牛汤馆内,盗窃金X丙、金X丁的钱包,金X丙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医保卡、身份证,金X丁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韩国登陆证、农业银行卡;2013年11月20日18时45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尚龙玺餐馆内,盗窃陈X人民币2000元和李XX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40元;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在珲春市靖和街大庆明月火锅店内,盗窃金X苹果牌手机一部,其价值为人民币1170元。

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将赃款分多次交给被告人王XX用于共同消费,共计人民币3700元,王XX明知是赵某某盗窃得来的钱,而予以保管,并用于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XX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X甲、金X乙、朱XX、金X丙、金X丁、陈XX、李XX、金X的陈述;证人王XX、金X戊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摄影照片13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3】第156号、第15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王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某、王XX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丁玲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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