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98mg/100ml)驾驶吉HQ111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图们市新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图们市新华路烟草公司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4]法毒鉴字第30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延边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延州公交决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金 旭
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恩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