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悬挂吉林H62632号(假牌照)超载中型货车沿珲春市哈达门乡新明村1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亿达砖厂前路段时与行人暨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发生致使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郭某之父郭某某(另已以包庇罪判刑)留守,郭某逃离现场。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因未能征得李某某家属的同意,公安机关未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河北省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由郭某家属赔偿李某某家属70000元;李某某遗孀张某某书面声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郭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李某某、候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意见书,破案经过及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驾驶挂假牌照的机动车、致使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逃逸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可视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哲锋

审判员  金帅龙

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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