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7月18日、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百才、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陆XX从吉林省图们市高速公路口搭乘被告人千某某驾驶的吉HJ2747号红色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吉林省图们市石岘镇新鲜屯漫水桥来到石岘镇水南村。当日傍晚,陆XX请求搭乘被告人千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吉林省延吉市。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千某某驾驶摩托车沿石岘镇水南村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新鲜屯附近漫水桥时倒入水中,致使乘坐人陆XX掉入水中溺水身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千某某求助他人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警察到来。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千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双方以439 000元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即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金X甲、金X乙、延XX、韩XX的证言;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图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尸检】字{2013}300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3}第49号《死亡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14张;《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2份、《收条》;《协议书》、《和解笔录》;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陆XX死亡是意外事件,千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每年7、8月份正值雨季,2013年7月28日当天正下雨,是延边地区山洪爆发的多发季节,千某某曾多次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对路况十分熟悉。事发当天12点,千某某还骑摩托车过漫水桥到图们的高速公路口接从延吉来蜂场的陆XX从漫水桥通过。下午近6点时,千某某送执意要回延吉的陆XX又行经漫水桥时,突遇洪峰将摩托车冲倒,连人带车被洪水冲下桥面,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严格规定了三个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若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千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法庭免于追究千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明知当日下大雨仍执意返程,但被告人千某某应当预见风险的存在,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况且摩托车到漫水桥时雨水已经漫过桥面,此时应当预见经过桥面的危害后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且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千学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和解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中桓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恩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