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驾驶吉HQ1609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图们市光明大街集中村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们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4]法毒鉴字第31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