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4年12月25日以和检刑诉[2015]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 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老松线行驶至土山村路段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