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池某某(已判刑)、金某(在逃),以许某某不给医疗费为由,将许某某非法拘禁在珲春市天宇宾馆5楼客房内两天。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公证书,(2003)珲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记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刑罚执行方式的意见, 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