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图们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3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春化国土资源所所长,利用其行使国土资源执法巡查职权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非法采矿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送予的财物,在明知马某某等人继续非法采矿的情况下,未进行监管或敷衍监管职责。收受钱款具体明细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收受非法采矿人员马某某单独或伙同吴某(已判决,下同)送予的人民币35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春化边防派出所所长梁某;收受非法采矿人员吴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分三次收受非法采矿人员金某某(另案处理)送予的人民币25000元;收受非法采矿人员陈某某(已判决)交由李某某(已判决)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分二次收受收非法采矿人员陈某某(已判决)交由郑某某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春化边防派出所所长梁某;分二次收受非法采矿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杨某(另案处理,下同)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春化边防派出所所长梁某、将其中的500元分给同事王某某;收受非法采矿人员王某(另案处理)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收受非法采矿人员崔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同事王某某。2013年9月起,马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孙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相继案发。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涉贿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0元,从中李某某得赃人民币92500元,剩余款项分次分给梁某和王某某;经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简测、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马某某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香房沟内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03177.36元;孙某某、杨某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青沟子内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0126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扣押李某某涉案款1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金某某、郑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王某、崔某某、管某某、董某某、梁某、金某、赵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职务证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涉案砂金点资源量简测报告、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珲春市公安局、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建议称,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在珲春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切实服从监管、遵纪守法、认真反省,积极配合诉讼活动,积极协助管教的羁押管理工作,有突出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方式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在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滥用职权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 2021年9月5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款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八百三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崔龙云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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