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双峰县走马街镇将军村刘家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09057424。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吉市一中附近一出租屋内,配置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及材料,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等渠道,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等活动。已售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5本,企业、事业单位印章5枚,身份证2个,获利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脑、打印机等制假设备、材料及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何某、程某、曲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吴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姜某某、李某丁、李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移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管理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减轻处罚,对其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其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其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公安机关移送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打印机等制假设备和材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