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小学肄业,无职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 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小学肄业,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马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马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马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沈某某、马某经事先合谋,于201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期间,以技术开锁手段及徐某开锁、主要以徐某和沈某某入室行窃、马某望风的分工在吉林省敦化市、图们市、珲春市等地流窜作案。具体为:2013年6月23日在敦化市被害人金某某家盗走6000元及七块手表,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以下简称“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200元;同年6月25日在图们市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4800元、80000韩元(折合408.96元)、一部手机及一部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50元;同年6月25日在图们市被害人崔某家盗走7200元、30000日元(折合1829.10元)、150000韩元(折合766.8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钱包。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7009元;同年7月3日在敦化市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一件女士貂皮上衣、一条珍珠项链、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9690元;同年7月7日在珲春市被害人唐某某家盗走1000元及两盒黄金叶牌香烟,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元;同年7月7日在珲春市被害人朴某某家盗走两枚黄金戒指、一部笔记本电脑及一瓶五粮醇牌白酒,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696.90元。
综上,三被告人涉盗6起,涉案金额共计47176.76元,另有部分涉案赃物现已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1日在榆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徐某在榆树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沈某某于同年7月24日在榆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2430元退缴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追缴涉案七块手表(价值合计320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追缴涉案手机、数码相机(价值合计55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追缴涉案钱包(价值1400元)发还被害人崔某;追缴涉案貂皮上衣、珍珠项链、手机(价值合计864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追缴涉案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合计4028.90元)发还被害人朴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崔某、王某某、唐某某、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鲍某某、王某乙、沈某甲、马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扣押在案的2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虽因三被告人均参与预谋而不宜区分主从,但从具体分工考查,被告人马某的望风行为依次比之被告人徐某的开锁、入室行窃行为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入室行窃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属累犯,且本案具有流窜、入室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沈某某、马某、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二千四百三十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比例发还本案六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