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在珲春市新安街汇源宾馆一楼大厅内,因合伙做生意一事与被害人朴某甲发生争吵后,用刀捅伤朴某甲。经珲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朴某甲此次被刀刺伤胸部造成胸腹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古某甲家属已支付朴某甲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朴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朴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7)珲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古某甲与被害人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古某甲赔偿朴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甲犯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古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古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