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贩卖毒品、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2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丛雷,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 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捕前住长春市南部新城小区5栋2单元101室。曾因犯盗窃罪, 于2009年9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峰,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部新城小区D区9栋3单元1008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丛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海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丛雷及其辩护人裴培、被告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高丛雷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D区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海峰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18克)。同年10月10日,刘海峰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D区自家楼下支付给高丛雷毒资人民币2000元, 并约定余款日后再付。次日,公安机关在南部新城小区菜市场附近将刘海峰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14.389克、麻古0.094克)。刘海峰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4.483克。案发后,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丛雷、刘海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涉案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高丛雷、刘海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丛雷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海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高丛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高丛雷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丛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海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人民币三百元、冰毒14克、麻古1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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