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2016-07-15 03:27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的珲春市上城国际公寓837室,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6日、4月16日,容留马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贾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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