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林口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3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成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为了在办理珲春市利丰砂场相关手续和在经营砂场过程中得到帮助,单独或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给予时任中共珲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监察室副主任孙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被告人杜某某在珲春市春化镇梨树沟村非法采矿过程中,给予时任珲春市河道堤防管理站春化组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田某、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部分行贿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