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藤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延吉市。被告人藤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藤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709A7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从龙井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兰江开发区北侧河提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藤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藤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车辆测量记录表、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藤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