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宋大红,男,35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大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作出(2006)四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大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8年12月作出(2008)四刑执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大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10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3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大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大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大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大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