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即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4时,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田某某、李某、胡玉强(在逃)在珲春市静和街大问号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发生争执后,用拳脚打伤季某的肩部、胸部。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李某与被害人季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有自首,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